检察官谈:如何审查非法集资案件的证据
非法集资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而吸收其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集资犯罪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常见形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具有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等特点。此类案件的办理较为复杂,证据收集与审查颇有难度。在此,就此类案件证据审查要点进行简要分析。
关于主观明知方面证据的审查。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主观上不明知犯罪,特别是部分非核心人员(如员工、行政管理人员等)常常辩解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明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往往很难直接认定,需要在主客观统一规制下,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综合考量全案证据,进而推定是否主观明知。主要包括:(1)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业务人员证言,并结合集资参与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是否与集资参与人有过接触,包括线上线下联系、合同签署、资金往来等。(2)审查会议记录、视听资料、相关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等,并结合犯罪嫌疑人口供,证实是否参与组织、策划。(3)审查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视听资料等,并结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参与合同签订、公开宣传、游说存款人等活动。
除上述审查要点之外,主观故意的认定还可以从犯罪嫌疑人从业经历、专业背景、任职情况、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本人因从事此类活动受处罚情况、是否故意规避法律规定以逃避监管等情形予以认定。
关于单位犯罪的证据审查。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多以单位形式组织实施,如何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是办理这类案件的难点。认定是否为单位犯罪,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犯罪活动是否经单位决策实施的证据。通过审查公司决策、管理、考核等相关文件,内部管理系统等电子数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2)单位的员工是否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犯罪活动的证据。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员工证言,了解公司组织架构、运营情况等。(3)审查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证据。审查公司账目、资金往来记录、审计鉴定报告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综合考量。
关于犯罪数额证据的审查。犯罪数额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由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及人员众多、地域跨度大,案情复杂等特点,如何准确认定犯罪金额、确实面临困难。对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三方面:一是反复投资金额原则上应当累计计算。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二是犯罪嫌疑人自身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吸收的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数额,以及对于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但是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三是以现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数额。不以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为认定犯罪数额的必要条件,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收集到全部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议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数额。
有关犯罪数额的证据应从以下方面审查:(1)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员工证言,核实涉案公司整体架构、部门结构、人员层级、经营流程,以明确每个犯罪嫌疑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2)审查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核实交易对手信息。(3)审查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
关于集资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证据的审查。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等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直接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如下证据:(1)审查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与非法集资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核实集资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及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比例。(2)审查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公开宣传材料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核实资金使用成本、资金决策使用过程、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
关于非法集资案件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与利诱性的证据审查。
“非法性”涉及犯罪主体资质。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非法集资,容易误将金融监管机关的登记备案等同于具备特定金融从业资格,重点审查其行为本质,把握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防止打着合法私募的旗号非法集资。“非法性”证据审查要点: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证实是否有合法手续、是否超过经营范围。“公开性”与“社会性”的审查紧密相关,需要综合二者作出准确判断。只在公司内部对员工进行宣传,或者只是在家庭内部对家庭成员进行宣传,都不符合“公开性”特征。“社会性”非法集资要面对社会公众,以投资作为入职的先决条件,入职不签订合同、不坐班,约定定期发放固定工资的,实质上并未形成真正的劳务、人事关系,属于变相支付利息,符合“社会性”特征。员工拉拢亲人、朋友投资,对吸收资金对象并没有特殊限定,这类群体如果不是近亲属,也属于不特定对象,符合“社会性”特征。主要审查:扩散消息的范围、宣传渠道、投资信息的方式;是否利用微信平台、公司宣传传单、公司网页等公开渠道宣传信息,相关电子聊天记录是否反映面向社会进行宣传等。“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对于“利诱性”的分析,要着重于“还本付息”。同时,也不能机械理解,对于没有明确表明无风险,但是采用夸大措辞或者片面宣传方式,导致一般集资参与人作出无风险预判的,也应当认定为具有利诱性。“利诱性”证据审查要点:审查各类合同、协议、宣传传单、网页宣传语,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综合予以审查认定。
作者:姜淑珍 刘丽娜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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